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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过错推定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4/3/22 13:41:08

过错推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条“(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形,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患者王某,年1月28日因“腹泻”在其父的带领下前往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生李某接诊后,为患者王某予以直肠注射“苦木注射液”进行治疗,并开具口服药“黄连素片、多霉片、肠乐美舒”等药物,让患者回家后用开水冲服,一日三次。患者回家后其父按医生李某的医嘱给王某服用,王某在服药一个小时后出现身体抽搐等症状,于年1月29日8时许死亡。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怀疑患者王某的死亡与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行为有关,遂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该案进行全面分析后,指导患者家属向当地卫生健康局投诉,卫生健康局接受投诉后对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医生李某的资质进行核查,发现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校验,医生李某系助理医师,并对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行政处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调查发现,为患者王某进行治疗的医生李某并非注册在某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生,医院。王某家属遂将某社区卫生服务站、李某、某医院作为被告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律师向法院提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某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因“未提供尸体解剖报告,不能明确死亡原因”不予受理,后人民法院又委托云南某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具备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是不具备单独处方权的助理医师,在无法认定其诊疗活动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无法进行鉴定”终止鉴定。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历法》第十四规定,被告李某执业类别为助理医师,医院,其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而是自行在被告某社区生服务站对外开展医疗活动,且被告李某开具的处方未经在执业地点执业医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根据《医疗机构管理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被告李某在被告某卫生服务站不具备有效《医疗机构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被告李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具备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被告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是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被告李某是登记在该机构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医院允许并放任其助理医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从事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医院在被告李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

律师提示: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家属首先应封存病历,若患者发生患者死亡时,还应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在司法诉讼中因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责任比例)是多少。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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